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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蓁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1號、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蓁明知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均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使用,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陳秀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恐嚇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之人,佯稱與代號BL000-B1131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行視訊裸聊,嗣「靜」向甲男恫稱其已側錄甲男裸體視訊過程,若不付款則欲散布側錄影像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遂於113年11月25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秀蓁所提供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陳秀蓁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前往派出所報案,經通報後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因而未遭提領,其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旋經甲男報警,始悉上情。

㈡、陳秀蓁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8時39分許起,以系爭門號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徐淑如佯稱其為投資專員,可投資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徐淑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嗣徐淑如於113年12月25日9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15號打廉村活動中心,並當面交付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徐淑如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徐淑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秀蓁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華南商銀帳戶及系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將華南商銀帳戶及系爭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其辯稱:我的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當時跟錢包一起遺失,我有去派出所備案,因為我之前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因此該帳戶遭人盜用。另外系爭門號則是我原本要開店,我想申辦一個門號專門用來做生意,後來覺得沒必要,系爭門號就沒有使用,之後不小心遺失系爭門號的SIM卡。

我沒有將華南商銀的提款卡及系爭門號的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請華南商銀帳戶,該帳戶並有遭使用於收取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甲男遭恐嚇而匯入之款項;另被告亦有於113年12月18日申辦系爭門號,旋系爭門號於上開時、地遭使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詐騙告訴人徐淑如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甲男(見警卷第2至9頁)、徐淑如(見偵5060卷第5至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向告訴人徐淑如面交款項之許堃輝(見偵5060卷第10至13頁)、許禎惠(見偵5060卷第14至17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告訴人甲男(代號BL000-B113171)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3741卷第10頁)、告訴人徐淑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詐欺文件、電話撥打記錄、車手面交取款提出之存款憑證及證件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60卷第18至22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5060卷第23頁)為憑,故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物品係遺失等語應不足採信,以下分述之:

⒈犯罪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犯罪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犯罪行為人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而無風險,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被告辯稱: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顯屬可疑。

⒉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衡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提款卡的密碼「580923」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3741卷第34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開密碼極為熟稔,當無刻意寫下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且被告陳稱其將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貼紙貼在提款卡上面,其保存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初稱:我的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錢包遺失了,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銀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3741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時是放在錢包裡,裡面除了華南商銀的提款卡外還有郵局的提款卡及現金三千多元,沒有其他證件,我遺失前一天晚上有跟朋友出去玩,隔天後整理錢包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就其隨同華南商銀提款卡一併遺失的物品(是否包含錢包一併遺失及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是否一併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華南商銀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實啟人疑竇。

⒊另就被告所辯遺失系爭門號SIM卡部分,查被告因遺失華南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又於113年12月18日申辦系爭門號,此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5060卷第23頁),依據證人徐淑如之證述系爭門號於113年12月25日即遭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徐淑如之聯絡工具(見偵5060卷第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於申報其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一個月內又申辦系爭門號,然系爭門號被告並未使用,更於申辦一周內即遭使用於詐騙,又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門號並未有申請停話紀錄,此有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倘被告係遺失系爭門號SIM卡,焉有不立即申請停話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系爭門號係申辦後遺失此情,亦有可疑。

⒋又被告雖辯稱:我遺失華南商銀提款卡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

等語,並提出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然查,被告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3年11月25日遭使用於對告訴人甲男恐嚇取財、洗錢,嗣被告於同日報案陳報其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又於113年12月18日申辦系爭門號,申辦後該門號又於113年12月25日即遭使用於詐騙告訴人徐淑如,衡以被告於短短一個月內兩次遺失其個人重要物品,且所遺失之物品又均遭使用於對他人為財產犯罪,實難認係偶然發生,是故被告所辯華南商銀提款卡及系爭門號SIM卡遺失等情與常情有違,縱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備案且甲男所匯入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然此情可能係聯繫失誤,導致犯罪集團尚未提領前被告即先行掛失該金融帳戶,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向華南商銀調取被告掛失紀錄,然依據被告華南商銀之帳戶資料顯示告訴人甲男所匯款項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且被告亦有提供其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華南商銀提款卡、密碼及系爭門號予他人供恐嚇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一、㈠)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

一、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告知施加惡害方式使人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是恐嚇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是以倘行為人施以惡害告知,使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施以惡害告知之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恐嚇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施以惡害告知之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華南商銀帳戶供他人匯款行為,幫助他人對甲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並欲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為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的提供

者,僅對恐嚇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恐嚇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使他人掩

飾、隱匿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因告訴人甲男所匯款項並未遭提領,此有華南商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筆金流尚屬透明可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應僅論以洗錢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同時具有上開二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予詐騙集團之同類型案件,經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金融秩序紊亂,更阻礙警方查緝金融犯罪,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所幸告訴人甲男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而未被詐欺集團提領,另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能力,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兩次犯行之相距時間、罪質相似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甲男所匯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中而未遭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且因上開款項並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