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志修、陳信利、田英傑、蘇翰軍(以上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日,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80林班地,以鋸子切割國有貴重木扁柏,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扁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80林班地內之河床上(座標X:298300;Y:000000

0 ),等待A03等人分切、接駁。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人員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該河床地發現上開扁柏,遂在扁柏上噴漆,標註「林」字樣,並打釘裝設GPS定位器及縮時攝影機隨時監控。詎A03與陳志修、陳信利、田英傑、蘇翰軍等人於114年6月26日1時至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由陳志修、陳信利、田英傑、蘇翰軍等人持鍊鋸等工具分切扁柏,A03則在場負責把風,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扁柏運送至宜蘭縣○○鄉0000號保安林地內藏放。嗣於114年7月7日為警至上開保安林地內尋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扁柏6支,始偵悉上情。

二、A03明知陳志修所取得之貴重木紅檜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7時許,依陳志修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某民宅內,將陳志修所有來源不明之紅檜2根搬至上開自小客車,欲載運至陳志修指定之地點。

嗣於114年6月26日11時許,行經宜蘭縣○○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紅檜2支及附表編號7至29所示之物品,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我在陳志修家裡,他的朋友打電話問他要不要去山上,我就坐陳志修開的車上山,陳志修沒有說去山上做什麼,只有說去山上找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去偷木頭等語。

2、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誼哲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技術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A03所有手機位置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第58頁至第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5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現場指認照片(見偵卷第1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4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4年10月17日宜管字第1141311313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扁柏及編號9至29之扣案物品可證,堪信屬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陳志修是下去西瓜園找陳信利,至於陳志修進去西瓜園河床做什麼我就沒有看到,因為陳志修告訴我,要我靠近3噸半貨車停放位置把風,看有沒有陌生人出入再通報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陳志修要你做什麼?)他要我待在西瓜園出入口,看有無不認識的人靠近,怕西瓜園園主會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計畫中係擔任把風的角色,並非其所辯稱其係毫不知情之無辜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天只是跟陳志修上山去找朋友,陳志修沒有說要上山做什麼等語,然被告與其他共犯陳志修等人係在凌晨1、2時許,聚集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80林班地內,該處為人跡罕見的荒郊野地,若只是單純找朋友聊天,一般人亦不會在凌晨相約在深山的河床地見面,則陳志修深夜邀約被告上山,被告應知其等之目的不單純,且若非從事不法之事,何以要被告在外把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他共犯陳志修等人於上揭時、地竊取國有貴重木扁柏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核與證人賴木成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技術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4年8月4日宜管字第1141310983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6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等在卷及附表編號7、8所示之紅檜2支、編號9至29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又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之扁柏屬於貴重木無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陳志修請我去載的,我就過去那邊載回他要工作的地方,途中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該贓物之事證,是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且毋庸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其他共犯陳志修、陳信利、田英傑、蘇翰軍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扁柏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明知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與其他共犯等盜採林木成員竟為一己私利,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數量6支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領回保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領具保管單、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4頁、165頁)。又其明知載運之紅檜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依陳志修之指示駕車搬運贓物,幸經警即時攔查,現已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領回保管,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罪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被告所處罰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重複性不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保管中,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8所示之工具等物,均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9所示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吳美峰(見偵卷第7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車輛,且係供被告與陳志修上山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未用以載運竊取之扁柏,衡以本案犯案情節、扣案車輛之價值及第三人所有財產之保護,本院認沒收上開扣案之自小客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陳志修等人所組成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陳志修、陳信利、田英傑、蘇翰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扁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陳志修等人係以鍊鋸砍伐扁柏,再將切割之扁柏以車輛載運藏放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並未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已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再者所謂「結構性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經查,本件被告係偶然經由陳志修之牽線始為本次犯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其他共犯陳志修等人先前有共同相類似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無證據被告與其他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具有持續性,實難該竊盜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扁柏 1支(材積0.82立方公尺) 2 扁柏 1支(材積0.12立方公尺) 3 扁柏 1支(材積0.13立方公尺) 4 扁柏 1支(材積0.17立方公尺) 5 扁柏 1支(材積0.38立方公尺) 6 扁柏 1支(材積0.06立方公尺) 7 臺灣紅檜 1支(材積0.16立方公尺) 8 臺灣紅檜 1支(材積0.36立方公尺) 9 鍊鋸 2台 10 油壓頂 2個 11 鋼棍 3支 12 鋸子 2支 13 斧頭 2支 14 鐮刀 1支 15 鎚子 2支 16 鋤頭 2支 17 扁鑽 1支 18 鋼索 1條 19 鋼索拉勾 1支 20 U型吊環 1組 21 滑輪 1組 22 拉繩 2捲 23 繩索 3副 24 電鋸鍊條 2包 25 頭燈 2個 26 捲尺 5個 27 輸油管 1支 28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Redmi Note 8 Pro)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車主為吳美峰)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