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皓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次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1日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