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綈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珮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珮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某時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貴」、「軒皓」、「阿佑(股東)」、「張傑 JACKY(副總)」、「于娜」、「力智官方營業員」、「哈佛國際客服」、「數雲AI系統管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不詳報酬。謀議既定,黃珮綈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顏雲生閱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力智官方營業員」、「哈佛國際客服」、「數雲AI系統管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再由該等成員以LINE向顏雲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雲生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34萬1,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詐欺犯行與黃珮娣有關),嗣顏雲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前,面交114萬元。黃珮綈乃依Telegram暱稱「德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4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及簽署其姓名「黃珮綈」於經手人欄位中,再持個人木製印章蓋上其個人印章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前,與顏雲生面交114萬元,惟於其即將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且尚未取得面交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雲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珮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黃珮娣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除後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珮娣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雲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140018911號警詢卷〈下稱警詢卷〉第10至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雲生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遭逮捕之現場畫面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任職契約影本、被告列印之長悅資本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4日)、GOOGLE地圖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理財存款憑據2紙(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11日)、存款憑據1紙(114年6月11日)、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詢卷第24至67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貴」、「軒皓」、「張傑 JACKY(副總)」、「于娜」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工作證(姓名:黃珮綈、職位:雲端管家)1紙、IPHONE 16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及木製印章(黃珮娣)1個扣案足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以集團此等分工情況,亦可知悉有一定之層級,各層級有固定之聯絡方式,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可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又被告縱於本案初始與詐欺集團接觸時遭詐騙受有金錢損失,屬被害人,惟於「第二階段」被告已被LINE通訊軟體暱稱「軒皓」、「張傑 JACKY(副總)」、「阿貴」等人吸收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正犯等情,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貴」、「軒皓」、「張傑 JACKY(副總)」、「于娜」之對話紀錄足憑,而本案被告是否前因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貴」、「軒皓」、「張傑 JACKY(副總)」、「于娜」之詐騙致受有損害,應僅事涉被告犯罪之動機,尚不影響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條文,第四十三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114萬元,惟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就被告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並自行列印出蓋有偽造「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強」印文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於存款憑證上蓋用其木製印章,並將於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為取信,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惟被告未及提示行使,即為警逮捕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貴」、「軒皓」、「阿佑(股東)」、「張傑 JACKY(副總)」、「于娜」、「力智官方營業員」、「哈佛國際客服」、「數雲AI系統管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及內容,且被告於告訴人尚未拿出欲面交交付之現金、被告尚未取得面交款項 前,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尚難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得逕就公訴人更正後罪名予以審理。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存款憑證」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偽造「長悅資本財專用」印文、代表人「張志強」印文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擔任車手取款行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貴」、「軒皓」、「阿佑(股東)」、「張傑 JACKY(副總)」、「于娜」、「力智官方營業員」、「哈佛國際客服」、「數雲AI系統管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罪係最先被訴追繫屬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及為取得詐騙款項,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可認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被告亦
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已先察覺有異,佯裝受騙,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後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犯行因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
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四十七條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未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未合於前揭減刑規定,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未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未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亦無從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因自己受有金錢損失,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取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本次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交付之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3個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其中子女一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2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9頁),並認被告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當檢束慎行,爰下修其責任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復有身心障礙子女賴其扶養,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15年4月16日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認犯行,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工作證(姓名:黃珮綈、職位:雲端管家)1紙、IPHONE 16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及木製印章(黃珮娣)1個等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自行列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專用」印文、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諭知。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長悅資本財專用」印文、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否認已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現金15,900元,被告否認為其犯本案所獲得,供稱
係自己領出要繳交小孩的費用等語,尚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 ,或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強」印文1枚 二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工作證(姓名:黃珮綈、職位:雲端管家)1紙 三 IPHONE 16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
四 木製印章(黃珮娣)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