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志
陳宏杰
游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2、A03、A043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認告訴人A01在外說被告A02壞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聚集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國小小孩要扶養,在吉龍企業社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裡有1個5歲小孩要扶養,在吉龍企業社工作,月收入5萬元;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2個小孩要扶養,一個中班,一個小學二年級,在台北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A02、A032人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A02、A032人就傷害部分已經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反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處遇(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A02、A032人就就本案所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A02、A03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A02、A03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2、A03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A02、A03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A04前因犯竊盜罪,於113年6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與A01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明欣卡拉OK前停車場,因細故而發生爭執,A02、A03、A04均知悉該處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明欣卡拉OK前停車場,徒手毆打A01,並由A03將A01推倒在地,致A01受有左側肩膀、頭部、臉部、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與被告A03、A04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與被告A02發生爭執,便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謝東哲、林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A03、A04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A03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6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A02、A03、A04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A03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事發地點係在明欣卡拉OK前停車場,事發之時除被告A02、A03、A04與告訴人外,亦有其他人在場,且被告A02、A03、A04徒手毆打告訴人時,亦有其他人駕駛車輛倒車及閃避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
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2、A0
3、A04雖為偶然聚集在明欣卡拉OK前停車場,然渠等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向他人貶低被告A02,因而發生爭執,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突已有預期,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明欣卡拉OK前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並有路人見狀制止、駕駛車輛倒車及閃避,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2、A03、A0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A03、A04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A02、A03、A04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114年2月3日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瘀腫、右眼瘀腫」等傷害,然無法認定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另該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當時已相隔8日,且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向醫師主訴為「朋友代訴1/27被朋友用手打頭、後背、左手」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1020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傷勢是否為114年1月25日遭被告A02、A03、A04毆打所致,並非無疑。本件被告於等人上開時、地因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向他人貶低被告A02,因而發生爭執,並無深仇大恨,且過程中亦未見持有何武器或工具傷害告訴人,另依告訴人提供之114年1月25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受有左側肩膀、頭部、臉部、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尚無足以致重傷之嚴重傷勢,足見被告A02、A03、A04主觀上應無致人重傷之犯意,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