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光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幸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其於本案
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僱傭被害人WARSIM在漁船工作時,理應注意勞工
操作或接近船上運轉中機械、裝置,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暨委託授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 告 林幸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光係「金長興12號」漁船船長,WARSIM為受僱於林幸光之印尼籍勞工,在上開「金長興12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
林幸光係該漁船船長,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此為林幸光應注意之事項,且依林幸光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使勞工在操作整經機時,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許,「金滿發21號」漁船在靠近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漁港」海域從事捕撈鰻魚魚苗漁網收網作業時,WARSIM於操作捲繩器絞機時,因未穿著適當之工作服,雨衣、衣服等不慎遭該絞機捲入,致頭部及多重器官創傷,經急救後仍於當日21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幸光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 2 證人RAKIMAN於警詢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ITAROSIA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WARSIM外國籍船員證、被害人WARSIM居留證、被害人WARSIM居留資料、宜蘭縣政府核發之「金長興12號」漁業執照、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WARSIM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驗斷書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WARSIM因而致頭部及多重器官創傷,經急救後仍於當日21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6月9日勞職北5字第1141605527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