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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利

李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李文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利、李文哲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人借用之農用曳引機(下稱本案曳引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途經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前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山工作站)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將屬森林主產物之滯留貴重木臺灣扁柏500公斤,以鐵鍊、本案曳引機拖引至國有林班地外之蘭陽溪河床地上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請李文哲以車輛載運上開臺灣扁柏。李文哲知悉上開臺灣扁柏來路不明,應屬自國有林地盜取之贓物,仍予應允,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途經田古爾橋,依指示前往前開蘭陽溪河床地上載運上開臺灣扁柏,而於112年8月20日8時41分許,運至宜蘭縣員山鄉隘界六路與隘界路口處空地存放。陳信利嗣以1公斤30元之價格販售綽號「鐵牛」之人,李文哲則取得5,000元報酬。

(二)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本案曳引機,於112年8月25日2時16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前往太平山工作站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97國有林班地(座標X303828,Y0000000),將屬森林主產物之滯留貴重木紅檜(材積1.05立方公尺、重量1144.5公斤),以鐵鍊、本案曳引機拖引至第96林班地(座標X301909,Y0000000)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旋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李文哲以車輛載運上開紅檜。李文哲知悉上開紅檜來路不明,應屬自國有林地盜取之贓物,仍予應允,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時16分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途經田古爾橋,依指示前往前開第96林班地載運上開紅檜,而於112年8月25日11時47分許,運至陳信利指定之宜蘭縣員山鄉隘界六路與隘界路口處空地存放。陳信利嗣以1公斤30元之價格販售綽號「鐵牛」之人,李文哲則取得5,000元報酬。

(三)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本案曳引機,於112年8月29日1時59分許,途經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前往太平山工作站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97國有林班地(座標X303828,Y0000000),將屬森林主產物之滯留貴重木紅檜(材積1.55立方公尺、重量1689.5公斤),以鐵鍊、本案曳引機拖引至蘭陽溪河床地(座標X300328,Y0000000)上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旋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李文哲以車輛載運上開紅檜。李文哲知悉上開紅檜來路不明,應屬自國有林地盜取之贓物,仍予應允,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依指示前往前開蘭陽溪河床地載運上開紅檜,而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運至宜蘭縣員山鄉隘界六路與隘界路口處空地存放。陳信利嗣以1公斤30元之價格販售綽號「鐵牛」之人,李文哲則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利、李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信利對於前揭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李文哲則矢口否認有何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依陳信利指示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分別於上開時地載運木料,但我不知道是陳信利從國有林地偷來的貴重木,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信利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臺灣扁柏500公斤、紅檜(材積1.05立方公尺、重量11

44.5公斤)、紅檜(材積1.55立方公尺、重量1689.5公斤),得手後,旋均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李文哲駕車至各該指示地點載運前述木料至宜蘭縣員山鄉隘界六路與隘界路口處空地存放,被告陳信利嗣後再以1公斤30元之價格販售綽號「鐵牛」之人,被告李文哲各次均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陳信利、李文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誼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哲、陳信利於警詢、偵查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示意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6月24日宜管字第1131310702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農樹字第1110100299B號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2月27日宜太字第1131570069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5月23日宜太字第1131570205號函、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1月26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0502號函及所附照片、113年4月26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1895號函所附照片、113年6月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2522號函所附Google地圖示意圖、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宜蘭分隊與太平山工作站會勘涉案地點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文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於112年年中有去過田古爾溪、蘭陽溪、多望溪河川交界一帶河床,有幾次有看到國有林木,我知道是好的木頭,因為有很香的味道,我不能確切確定樹種,是以香味判別是否為貴重木,8月20日該次,我到現場便看見約500公斤貴重木,以鼻子聞有香味;我第一次幫陳信利載貨時,我有問陳信利是什麼木頭,陳信利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警卷第8至9、12至13頁、偵查卷第54至55頁),可見其知悉其前往搬運地點一帶有國有林木,且其得以香味判別是否為貴重木。復審酌被告李文哲如事實欄一

(一)(二)皆於視線不佳、不便利於搬運工作之凌晨時分前往偏遠山區載運木料,已有可疑,而其各次載運木料之材積、重量非輕,經嗅聞亦可知悉為價值不菲之貴重木,陳信利卻未能說明合法來源,被告李文哲自知悉其各次所載運之木料,應係自國有林地盜取之贓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哲應該知道他搬運的是我竊取的國有林木(警詢卷第82頁)等語,亦可徵被告李文哲知悉其於本案各次均係搬運國有林地之貴重木贓物。從而,被告李文哲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利所犯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告李文哲所犯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故被告陳信利於本案各次竊取、被告李文哲於本案各次載運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無誤。

(二)被告陳信利之論罪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信利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上開所為,雖均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信利上開3次犯行,係與被告李文哲共

同為之,而有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態樣。惟查:被告李文哲否認與被告陳信利共同竊取貴重木,僅承認依指示駕車予以載運;又被告陳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都是偷竊木料完畢後,才通知李文哲至指定地點接駁載運,我將木料載至距我竊取地點約半天至一天車程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信利於上開各次以鐵鍊、曳引機拖引臺灣扁柏或紅檜時,即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建立其與上開貴重木之持有關係,其於上開贓物搬運至他處後,方通知被告李文哲前來載運,應屬於竊盜行為既遂後之處理贓物行為,難認其就上開竊取貴重木犯行與李文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李文哲有參與上開竊取貴重木犯行,應認被告陳信利均係單獨為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態樣,容有誤會,然因被告陳信利上開所為,仍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信利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文哲之論罪㈠核被告李文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哲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然被告李文哲均係於被告陳信利單獨竊取上開貴重木完畢後,始接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贓物,並未參與竊盜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兩者俱有搬運貴重木贓物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0頁),以確保被告李文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㈡被告李文哲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㈠被告陳信利於本案各次犯行,均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樹種,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李文哲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搬運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樹種之贓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利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使用本案曳引車搬運而竊取前述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李文哲則因受被告陳信利之委託,而將被告陳信利竊得之貴重木贓物運往他處存放,其所為有礙偵查機關查緝森林法犯罪,對於國有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均有負面影響,其等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信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文哲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陳信利、李文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諭知易服勞役之核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信利、李文哲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㈠查未扣案之臺灣扁柏500公斤、紅檜(材積1.05立方公尺、

重量1144.5公斤)、紅檜(材積1.55立方公尺、重量1689.5公斤),係由被告陳信利於前述各次犯行所取得,屬被告陳信利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信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述貴重木我都拿給「鐵牛」販賣,他陸續給我60,000元等語。惟臺灣扁柏500公斤價值為45,426元、紅檜每立方公尺價值181,702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6月24日宜管字第1131310702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本院卷第69頁、警卷第146至1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信利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陳信利所竊得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陳信利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文哲就前述各次犯行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供承在卷,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曳引機係向「鐵牛」借用,用畢後已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自小貨車則為被告李文哲所有,有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9頁),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曳引機、自小貨車尚非難事,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被告2人已分別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各該主文所示,若該等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一、陳信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文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一、陳信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檜(材積1.05立方公尺、重量1144.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文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 一、陳信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檜(材積1.55立方公尺、重量1689.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文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