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盛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42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淑文、黃明珠、樓睿瑾、王彩鳳、邱英娥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東盛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個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提款卡弄丟了等語。
(二)惟查:⒈本案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而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2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
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⒋被告於114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將本案2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2、3年前在桃園遺失,因為我放在口袋裡面,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沒有把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提款卡弄丟了,我是大前年就不見了,我有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稱其未曾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其係於111、112年間即遺失提款卡,卻於本院審理時改陳:提款卡大概是113年年底遺失(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卡遺失之日期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合庫、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1日均有以提款卡提領退役俸及退撫基金之紀錄,郵局帳戶有於113年7月1日更換存摺,有本案兩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背面】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
5、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款項均係由其親自提領(見本院卷第115頁),可徵本案2個帳戶直至113年仍由被告使用中,而被告本案2個帳戶於113年8月間即有詐欺贓款匯入,則被告供稱其本案2個帳戶係於111、112年間或113年年底遺失,均難採信。
⒌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稱:未曾把密碼告訴過
別人,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如未曾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參以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7【背面】頁;偵卷第14頁),可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2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查被告案發時已72歲,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5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家庭、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人、保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楊淑文 楊述文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楊淑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9-2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3年10月21日合金玉成字第113000327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16-18頁) 113年8月1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2 黃明珠 黃明珠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黃明珠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3-26【背面】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3年10月21日合金玉成字第113000327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16-18頁) 3 樓睿瑾 樓睿瑾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小紅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在「tiktok wholesale」網路商城進行投資,致樓睿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6日8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樓睿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6【背面】頁) 2.詐騙網站網頁截圖、郵政垮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8、30、34、38-40【背面】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3年10月21日合金玉成字第113000327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16-18頁) 4 王彩鳳 王彩鳳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王彩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8頁) 2.詐騙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41-45、48【背面】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53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15頁) 5 邱英娥 邱英娥於113年7月16日某時,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邱英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11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50-60【背面】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53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