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衛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衛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受不熟悉之人之邀約,出名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可能幫助實際負責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因貪圖李秀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承諾給與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李秀卿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錩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錩泰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3月18日間,出名擔任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錩泰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3月並無銷售貨物予健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健泰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健泰公司,供健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健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達新臺幣(下同)627,9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1022990號函及所附錩泰公司股東同意書、錩泰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經濟部111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074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69059508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錩泰有限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2792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税局桃園分局談話紀錄、委託書、健泰公司及錩泰公司合約書、錩泰公司開立予健泰公司之發票、錩泰公司銷貨單、存款申請書、健泰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以外,刪除拘役、罰金刑,且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出名擔任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健泰公司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係基於幫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致報酬,竟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出名擔任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協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對於該人塑造營業假象以虛開發票供健泰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犯行資以助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暨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秀卿說會給我報酬,後來都沒有給(本院卷第88頁)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扣抵營業稅額 1 107年1月 健泰公司 YR00000000 922,308元 46,115元 2 107年1月 健泰公司 YR00000000 4,312,412元 215,621元 3 107年3月 健泰公司 AN00000000 1,343,267元 67,163元 4 107年3月 健泰公司 AN00000000 1,244,754元 62,237元 5 107年3月 健泰公司 AN00000000 2,243,450元 112,173元 6 107年3月 健泰公司 AN00000000 2,492,724元 124,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