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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0號、第70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吳姿瑩、蔡亞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趙品皓與「Scoin」、「YANG 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品皓依「Scoin」指示前往取款,並將所收得之款項置放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姿瑩、蔡亞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品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姿瑩、蔡亞潔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群組、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姿瑩、蔡亞潔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所涉類似案件法院所量處之刑度,暨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固稱伊收到的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惟觀諸其同次偵查時所述前後語意(見偵5440卷第16頁),應係指其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遭查獲期間總計犯罪所得,惟被告獲得之25,000元報酬,業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姿瑩、蔡亞潔交給被告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此等洗錢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 1 吳姿瑩 113年12月27日19時4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金岳籃球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吳姿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姿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面交款項交與被告。 18萬元 2 蔡亞潔 11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門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逸翔」,向蔡亞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亞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面交款項交與被告。 8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