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3、8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文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故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吳東瑾、陳彥良外,另於警詢中坦承曾於114年9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暱稱「小羽」之人,衡以被告於114年9月27至29日短短數日間即涉及3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且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判決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上訴期間未滿,尚未確定),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衡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