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立言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仿冒UNIQLO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立言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與他人共用拍賣網站,或刻意支付對價購買或租用他人註冊之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註冊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第三人透過網路方式,從事非法陳列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罪,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8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yentseng」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斌」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經營「FashionHub」蝦皮賣場,容任「周斌」使用上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商品,並約定曾立言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利益。「周斌」明知「ユニクロ(UNIQLOinKatakana)(Logo)」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UNIQLO(newlogo)」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均係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FASTRETAILINGCO.,LTD)(下稱迅銷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迅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嗣「周斌」取得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4年3月17日8時44分許前某時,自行在上開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使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上網選購。嗣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即商標權人在臺灣之專屬授權人,於114年3月17日8時4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5樓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同意仿冒「ユニクロ(UNIQLOinKatakana)(Logo)」、「UNIQLO(newlogo)」商標圖樣之「PokémonxUNIQLO聯名上衣男女款短袖上衣」商品訊息後,遂以529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之衣服1件,並經辨識後發現為仿冒商品,即委任蘇育正律師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立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育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6頁),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蝦皮截圖、蝦皮訂單截圖、商品辨識報告書及商品照片、價值報告書、蝦皮帳戶基本資料、銀行帳號等(見警卷第16-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6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因顏面損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為蒐證所購得未扣案仿冒UNIQLO商標之上衣1件,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報酬係約以每月500元計算,出租帳號期間
約1年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本案共獲取9,000元(計算式:500x18=9000)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