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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彥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傑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00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經被告收受後不服,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聲請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補正期間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