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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靜宜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所涉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A0

3、A02、A01及吳文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過世)之表妹。緣因吳文煌生前罹患癌症,本由A01及其配偶鍾天增照顧,後經A08介紹而於109年9月14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9年9月24日出院後,隨即改由A08及其家屬接回宜蘭縣居住並就近照顧,為方便A08處理醫療照護、生活起居等相關費用,在徵得吳文煌同意後,吳文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亦改由A08一家保管。之後因吳文煌病情惡化,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在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2月17日過世。詎A08明知吳文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吳文煌死亡後,除其生前委託A08處理其因治療癌症所支出醫療、照護及死後喪葬費用之範圍外,其餘均應由吳文煌之全體繼承人即A03、A02、A01等人共同處理,即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繼承相關文件,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未經A03等人同意,即擅自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某郵局櫃檯填寫匯款單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盜蓋「吳文煌」之印文,再交付上揭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文煌仍在世且A08為有權轉匯之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A03、A02、A01等繼承人。

二、案經A03、A01、A02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1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吳文煌之表妹,並於吳文煌生前受其所託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嗣於吳文煌109年12月17日死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郵局臨櫃存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吳文煌所託,幫吳文煌處理生前的醫療、死後喪葬等一切事務,吳文煌生前交待伊,部分款項係付清喪葬費、代墊醫療費,剩下的要贈與伊的母親、小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客觀上雖有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但都是按照吳文煌生前囑託,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吳文煌生前與被告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屬生前特殊委任關係,不因吳文煌死亡而消滅;縱認被告所受吳文煌委託並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然被告所為亦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吳文煌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告訴人A03、A01、A0

2均為繼承人,而被告未經告訴人A03、A01、A02之同意,即持吳文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轉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續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相符,復有被繼承人吳文煌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吳文煌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葉育宜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惟查:

⒈依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吳文煌在被告家時,

有說被告幫他墊付醫療費用,說會再把錢轉給她,我在場聽到吳文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朱月貞於偵查時亦證稱:吳文煌是我大姊朱月娥的小兒子,吳文煌癌症末期,所有兄弟姊妹都不照顧他,我主動關心他,並將他接來宜蘭照顧。吳文煌病重後期,明確說要將財物交給我,我請A08代我處理…吳文煌有說我們家可以全權處理他的財產,用來支付其醫藥費用、生活費用等語(見偵8604卷㈠第147頁)。證人即被告胞兄葉育宜於偵查時證稱:有一天,吳文煌就說既然其他人不願意照顧我,要將400萬拿回來,親自告訴他們要他們將錢還來,鍾天賜、吳文生也確實將錢歸還。錢收回來後,吳文煌本來要委託朱月貞全權處理,但我母親要他不要講這種事,還說沒有錢也會繼續照顧他,吳文煌又說他生病無法處理這些錢,就委託A08代為處理。當時吳文煌在客廳與大家聊天,大家都有聽到吳文煌授權由A08處理存款。吳文煌後事是A08辦理等詞(見偵8604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衡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以被告早於吳文煌死前,即受吳文煌所託保管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甚且告訴人A0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文煌生前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我們沒有支出,是被告提領的項目中…包含喪葬費、納骨塔,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支出,都是被告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告訴人A01於審理時亦證稱:吳文煌生前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因為吳文煌的錢都是被告那裡,我們理應覺得不用我們出錢…被告一直主動安撫我們,說她會陸續處理吳文煌的身後事,之後再把錢平分給我們兄弟姊妹…被告說處理完會給我們兄弟姊妹平分,她分別向我們幾個兄弟要存摺帳號,我一直沒給,後來被告跟我聯絡時還說剩我最後一個沒給,所以後來我有給她存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2頁);告訴人A02亦證稱:吳文煌過世前後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我們沒有出錢,好像是被告支付的,吳文煌住在被告家裡時,A01說我阿姨(按指證人朱月貞)要照顧他,所以把存摺金飾都交給她,該用的拿去用。是A01交給阿姨,說該怎麼用就怎麼用,生病、去醫院回診等要用錢,讓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此外,另有被告與告訴人A01、證人鍾天增、訴外人吳文生(即吳文煌之二哥)之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可知其等事前對於被告如何處理吳文煌後事乙事並無異議,堪認吳文煌於死亡前,確有委託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以支應其因治療癌症所支出醫藥費用、照護費用及其死後辦理喪事等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吳文煌雖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然被告依前開委任契約受託之事務包括處理吳文煌之喪葬事宜,此部分委託事項之性質,不因吳文煌之死亡而消滅,應於被告將受託事務處理完畢時,委任關係始終止,而此部分認定亦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見判決理由㈠⒉所載)肯認在案。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

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係基於其與吳文煌之間前開委任關係,主觀上認自己仍有權代吳文煌持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某郵局櫃檯填寫取款單、匯款單等文件,自難認構成偽造文書罪。然反之,倘被告明知其提領行為已逾其與吳文煌之間前開委任關係範疇,實難謂被告有誤認之情形,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於110年1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在郵

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至證人葉育宜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行為,據證人葉育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吳文煌問我,是否需要用錢,說可以支援我,我說不用,治病比較重要,等我以後需要買房子再幫助我,後來匯了390萬給我,我放了幾天後(不到一個月),就匯回去給吳文煌,分成2筆,先匯200萬,間隔2、3天後匯款剩下的180萬。當時吳文煌已經過世了,這兩筆錢都是匯給被告的公司。另外10萬元我領出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偵8604卷㈠第3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可知該筆390萬元係被告於吳文煌死後始匯款至證人葉育宜申設前開帳戶內,且被告當初匯款目的並非用於吳文煌生前醫療、照護或死後喪葬費用甚明。另從證人葉育宜前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推辭吳文煌之相幫,堪認吳文煌生前並無與證人葉育宜間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於吳文煌死後,既知該390萬元係屬吳文煌遺產範疇,為吳文煌之繼承人即告訴人A03、A02、A01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即於前開時間,擅自持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某郵局櫃檯填寫匯款單等文件,並在該文件上盜蓋「吳文煌」之印文,再交付上揭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文煌仍在世且被告為有權轉匯之人,而依匯款單內容,將390萬元匯至證人葉育宜前揭帳戶,被告所為當屬行使偽造該匯款書之私文書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權益及郵局關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⒋被告固辯以其係依吳文煌生前囑託而為云云,然被告於吳文

煌死後,業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於郵局臨櫃提領49萬元、49萬元及匯款100萬元至其配偶張嘉榮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佐,另據證人張嘉榮於警詢時證稱:前開100萬元應係是作為吳文煌喪葬費用等語(見偵8604卷㈠第38頁),可知被告於吳文煌死後已自郵局帳戶先後提領或轉帳計198萬元。再者,據證人蘇冠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天御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吳文煌喪葬印象中為10萬元左右,以現金支付,當時有提供吳文煌喪葬費用之收據與支付款項之人,另於111年12月26日一名LINE暱稱「JOYCE」以文字向我表示,要我開據70萬元至100萬元之收據,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8604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而依截圖所示LINE暱稱「JOYCE」之人(即被告,參見偵8604卷㈡第95頁筆錄所示,被告自承其為「JOYCE」,這是其與葬儀社間之對話內容)要求證人蘇冠諭開立70萬元至100萬元收據,係要作做內帳使用,並請證人寄至「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朱月貞女士啟」等情(見偵8604卷㈠第249頁第251頁),足見吳文煌在禮儀公司所花費喪葬費用僅有10萬元,然被告卻要求禮儀公司開具70萬至100萬元之收據;復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吳文煌喪葬費用收據,僅見被證5之佛光山圓明寺捐款收據71萬7,800元。然被告於吳文煌死後,先後已提領或轉匯合計198萬元,衡情該款項顯已逾一般人喪葬費用所需,且實際上亦遠逾吳文煌喪葬費用總額(即81萬7,800元),故被告辯稱390萬元係作為喪葬費用云云,已難採信;益證被告明知其匯款390萬元之處分行為,已逾其與吳文煌之間前開委任關係範疇。甚且,被告並非毫無法律常識之人,此由被告於吳文煌生前即111年11月26日向律師諮詢公證遺囑相關事宜可知(參被告與律師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應知吳文煌未於生前訂立遺囑,除其生前受託委任範圍外,被告本無權限可代吳文煌為任何贈與或處分其他遺產之行為,況事實上亦無證據可以證明390萬元係吳文煌生前欲贈與證人葉育宜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誤認可以代吳文煌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90萬元款項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以吳文煌之名義,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390萬元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吳文煌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因而將款項轉匯至他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吳文煌」印章而形成「吳文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文煌已死亡,吳文煌郵局帳戶內款項,除吳文煌生前委託被告處理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之範圍外,均應循繼承相關程序處理,竟擅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郵局帳戶內390萬元匯至他處,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權益,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及其家人於吳文煌罹癌死亡前曾照料其一段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盜蓋於匯款單之「吳文煌」印文,係盜用案外人吳文煌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匯款單,既已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390萬元之款項轉匯至他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該390萬元部分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擅自持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某郵局櫃檯填寫取款條、匯款單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盜蓋吳文煌之印文,再交付上揭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吳文煌仍在世且被告為有權提領、轉匯之人,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訴、證人葉育宜證述、吳文煌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吳文煌雖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然被告與吳文煌於生前存有前開委任關係,且受託事務包括處理吳文煌之喪葬事宜,此部分委託事項之性質,並不因吳文煌之死亡而消滅,應於被告將受託事務處理完畢時,委任關係始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如係基於其與吳文煌之間前開委任關係,主觀上認自己仍有權代吳文煌持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某郵局櫃檯填寫取款單、匯款單等文件,自難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1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曾支付吳文煌喪葬費用,該等費用應係被告支出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被告於吳文煌死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共計提領或轉匯198萬元,固已逾實際支出之81萬7,800元喪葬費用,然喪葬費用並無公定價,會隨著所選擇之道士、儀式種類、規模、時程等而有不同費用,被告當無從於提領時即確知日後所需之確切金額,堪認被告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預供支用,尚屬合理,自不能以事後實付之喪葬費用小於被告此部分提領或轉匯金額,即反推被告於提領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肆、綜上,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或轉匯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提領/轉匯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 郵局櫃檯臨櫃提領 49萬元 2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49萬元 3 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1分許 郵局櫃檯臨櫃匯款至被告配偶張嘉榮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隨即再遭轉出 100萬元 4 110年1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 郵局櫃檯臨櫃匯款至證人葉育宜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後又陸續匯回380萬元至被告之公司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則係證人持現金交付予被告 39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