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子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第394號、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13分許,在A02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地址詳卷)內,未經A02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在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輸入A02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本案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應用程式iPASS MONEY內,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應用程式綁定之本案信用卡透過iPASS MONE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前揭綁定本案金融卡之iPASS MONEY付款,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A02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以此iPASS MONEY付款消費,足以生損害於A02、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A03並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A03前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宜蘭縣政府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分別於113年3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5354號函、113年9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00000000A號函、113年10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A號函、114年1月2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A03應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補足缺課次數,惟A03自113年8月24日起,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2月2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A03應於114年3月7日17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A03乃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三、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吳秋香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詢VISA金融卡交易紀錄等資料、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像、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中油中正南路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LINEPAY操作頁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4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9日、114年1月24日、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15日、114年2月24日之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監調決字第11309001670號函暨所附資料、宜蘭縣113年度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簽到單、政府單位通知上課提醒電話聯繫單、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本案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應用程式iPASS MONEY內,用以表示同意以該應用程式綁定之本案信用卡透過iPASS MONEY付款之電磁紀錄,上開消費方式表徵持卡人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當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進行消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將本案信用卡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再用以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並消費如附表所示、共計取得59,925元之財物,致告訴人、發卡機構均受有財產上損失;另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但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網友關係,短暫同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內之告訴人住處,詎被告竟於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沾取口水後塗抹至告訴人眼球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結膜角膜浮腫充血、多處瘀青等傷害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玩具槍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你是想死嗎?欠我的錢拿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洪任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玩具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並沒有在告訴人住處,當天上午伊也沒有與告訴人見面,伊在勇東工程行做混凝土,是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在羅東鎮住處與被告有衝突,幾乎每天都有衝突,因為我要把被告趕走,被告騙我的錢還打我,警卷第22至23頁照片,都是10月29日遭被告攻擊所造成之傷勢,我想把他趕出去,他一直趕不走,並且打我,他一直用手沾口水摸我眼睛…(問:被告如何攻擊你?)他會往我身上扔東西,他會破壞家裡所有東西,他會拿玩具槍,說「你是想死嗎?欠我的錢拿來」,但我根本沒有欠他錢等語。然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8日、29日前往謝世雄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眼結膜角膜浮腫充血」之病名,嗣本院函詢謝世雄診所,以釐清造成該病症之原因,而據謝世雄診所114年12月5日回函所載:「病患A02113年11月8日及29日求診,經檢查發現她『雙側眼結膜角膜浮腫充血』,診斷為急性結膜炎,因細菌感染所致。」(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告訴人所患前開病症係細菌感染所致,縱被告曾於113月10月29日用手沾口水摸告訴人眼睛,但細菌存在於所有環境當中,並非僅存於被告手沾口水,亦可能存在告訴人未清潔乾淨之手指,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始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結膜炎,二者時間相隔10日之久並非密接,實難僅憑此即認告訴人眼部病症係被告手沾口水所致。至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雖可見告訴人腿部等處有瘀青,但照片中並無拍攝時間,且肇致瘀青之原因甚多,主要是由非穿透性的直接撞擊、擠壓所引起,常見原因包括跌倒、運動傷害等均有可能造成,則告訴人前開瘀青是否因其他事由所致,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受傷照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恐嚇之玩具槍,係告訴人自行從車上取出後交予警方,且證人洪任廷於偵查時係供稱:(問:是否有在告訴人家中看過這把槍?)沒有,告訴人有跟我說過A03會拿BB槍射他家的貓狗等語,可見關於被告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乙事,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此僅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恐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3年10月31日2時20分 LINE禮物APPLE商店 電子產品 3萬3,400元 2 113年10月31日2時41分 萊爾富 店內商品 130元 3 113年10月31日2時42分 萊爾富 店內商品 3,000元 4 113年10月31日3時30分 LINE禮物Jove Gold漾金飾商店 金飾 1萬3,550元 5 113年10月31日3時42分 LINE禮物Jove Gold漾金飾商店 金飾 5,920元 6 113年10月31日10時25分 萊爾富 店內商品 378元 7 113年10月31日10時26分 萊爾富 店內商品 1,250元 8 113年10月31日11時13分 台灣中油中正南路加油站 汽油 90元 9 113年10月31日11時26分 台灣中油中正南路加油站 汽油 498元 10 113年10月31日14時48分 LINE禮物EDENRED商店 商店商品 347元 11 113年10月31日14時50分 LINE禮物EDENRED商店 商店商品 300元 12 113年10月31日14時50分 LINE禮物EDENRED商店 商店商品 710元 13 113年10月31日14時51分 LINE禮物EDENRED商店 商店商品 269元 14 113年10月31日14時52分 LINE禮物EDENRED商店 商店商品 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