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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8號、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並以轉匯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劉宗昇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財」。嗣「阿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婉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婉薰郵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劉宗昇復依「阿財」之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速成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筵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速成公司中信帳戶)及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459號中信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宗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賭博,才將本案帳戶交給「阿財」代操,其他我都不知情,我真的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財」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婉薰郵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本案帳戶之款項遭人轉匯至速成公司中信帳戶及91459號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3316卷第7至10頁;偵7268卷第9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6卷第20、24頁)、陳婉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6卷第14、16頁)、被害人武翠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316卷第45至47、49頁)、被害人張嫙玶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7268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客觀情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69至170頁),故此部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外,尚有依「阿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速成公司中信帳戶及91459號中信帳戶之行為,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本案114年9月10日偵查中即曾供稱:我有向幣商黃筵

翔購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7268卷第76至77頁),且有證人黃筵翔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10、141

1、16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下簡稱桃園地院金訴1410案,該案卷宗簡稱金訴1410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62483卷第255至282頁反面)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上開前案之114年7月29日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均供稱:上開與黃筵翔的對話紀錄是我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頁;金訴1410卷第251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筵翔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均提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被告更持身分證拍照後將上開照片傳送給黃筵翔以供黃筵翔留存證據,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62483卷第173至174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是被告為給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有匯款以支付對價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桃園地院金訴911案偵訊中自承其依照「阿財」之指示,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更依「阿財」指示綁定多達5個約定轉帳帳戶,再依「阿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483號卷第361至367頁),對照證人黃筵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483卷第255至297頁;偵緝1270卷第221至248頁、第257頁、第258頁),可見該提供帳戶之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外,尚須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並轉帳價款與幣商。衡情,如提供帳戶資料者僅需提供帳戶及約定綁定帳戶,其工作即告結束,又何須與幣商黃筵翔多次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足見該提供帳戶者除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外,有高度可能尚須服從「阿財」之指示進行其餘工作如後續之轉帳、購入虛擬貨幣等任務。又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53分收取自陳婉薰郵局帳戶所匯入附表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款項88萬5,200元後,於同日9時54分許匯款38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黃筵翔所提供之速成公司中信帳戶(見偵3316卷第21頁),該筆匯款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被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9中業執字第114001410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登入及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見金訴1410卷第145至151頁、第1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甚且被告更多次自承有向黃筵翔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財」,並依「阿財」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某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對方指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顯具有彼此分擔遂行整體犯罪行為一部之合同意思,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雖於本案114年9月10日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買過虛擬貨

幣,是「阿財」跟幣商購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阿財」使用,是「阿財」用我的電話號碼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匯款等語。惟查:

⑴被告針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財」一事,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交給「阿財」1支門號,即0000000000這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後經本院提示112年4月2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紀錄,始又改稱:我是交給「阿財」2支門號,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也給「阿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就所辯之關鍵情節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實難採信。

⑵另綜觀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洗錢案件

(下稱桃園地院金訴949案)、桃園地院金訴第1410案及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中之陳述,①於桃園地院金訴949案112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曾轉匯款項至速成公司中信帳戶係「阿財」拿我的手機轉匯的;我和「阿財」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見偵62483卷第13頁)②於桃園地院金訴949案112年9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阿財」,資金流動都是「阿財」在操作;我和「阿財」都是用LINE聯絡;黃筵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當時是「阿財」教我如何回答幣商、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62483卷第363頁)③於桃園地院金訴949案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阿財」,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身上;我的手機可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阿財」有拿過我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當時我也把SIM卡交付「阿財」使用;和「阿財」都是用LINE聯絡,但沒有辦法提供「阿財」的聯絡方式;「阿財」有以我的名義去購買虛擬貨幣,與黃筵翔LINE對話紀錄中之自拍照是「阿財」幫我用他的手機拍的等語(見金訴949卷第90至93頁)④於桃園地院金訴949案113年12月5日審理時供稱:購買虛擬貨幣是「阿財」在操作,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見金訴949卷第118頁)⑤於桃園地院金訴第1410案113年3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本案帳戶都是給「阿財」使用;我和「阿財」都是用電話連繫,我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1270卷第120頁)⑥於桃園地院金訴第1410案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門號多少我忘記了;黃筵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當時我有和1名女生用電話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她有和我確認為何要買,但我都沒有轉錢給她等語(見金訴1410卷第125至126頁)⑦於桃園地院金訴第1410案114年7月29日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阿財」代操,「阿財」以我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賣家有與我聯繫,我說我有購買虛擬貨幣;黃筵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我跟他說我要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1410卷第246至247頁、第251頁)⑧於本案114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都給「阿財」,也曾允許「阿財」拿我手機轉錢,那時還沒給他SIM卡;我有向幣商黃筵翔購買過虛擬貨幣,(後改稱)我沒有買過,是「阿財」拿我的手機跟幣商購買;黃筵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超人」之人是「阿財」,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是當時「阿財」說要幫我開虛擬貨幣帳戶,要我傳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他;我跟「阿財」是用電話聯繫,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7268卷第76至77頁)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阿財」使用,「阿財」以我的名義購買虛擬貨幣;黃筵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他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自拍照是「阿財」幫我拍的,我也有把提款卡交給「阿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財拿我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卡去使用,我只交給「阿財」1支門號,(後改稱)我有交給「阿財」0000000000、0000000000共2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細繹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內容,被告對於其與「阿財」究係以LINE或電話聯繫、是否曾以暱稱「超人」與幣商黃筵翔以LINE聯繫、與黃筵翔LINE對話紀錄中之自拍照係「阿財」拍攝或自行拍攝後傳送予「阿財」、「阿財」究係以被告手機進行轉帳或係取走被告SIM卡後以手機門號登入轉帳等情,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對其提供個人資料予「阿財」之細節,究竟提供幾支手機門號、所提供之門號為何、有無提供提款卡等節,所述前後亦顯有齟齬之處,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再觀諸被告初遭問及與幣商黃筵翔間LINE對話紀錄一事時,

即自承該對話紀錄是被告與黃筵翔間之對話紀錄,且當時是「阿財」教被告如何回答幣商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等節,而被告雖於其後多次翻覆供詞,惟於遭本案第一次詢問時即114年9月10日偵查中,被告第一時間反應仍係脫口自承曾向黃筵翔購買虛擬貨幣,此等於第一時間下未經修飾之回答,因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可信度應屬較高。甚且,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多次提及暱稱「阿財」之人,然被告自前案偵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未曾提供任何與「阿財」之對話紀錄、身分資料或其餘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傳喚或查核其所辯內容,是被告所稱黃筵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即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應較為可信。被告確曾依「阿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速成公司中信帳戶等情,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其餘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⒊又被告於桃園地院金訴第1410案之偵審程序、桃園地院金訴9

49案之審理程序及本案之偵查中均供稱:112年4月7日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阿財」提供帳戶叫我綁定等語(見偵62483卷第361至363頁;金訴949卷第91頁;金訴1410卷第247頁;偵7268卷第76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中業執字第112002960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分行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可佐(見偵62483卷第47頁),其中所約定之轉入帳號即包含速成公司中信帳戶及91459號中信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9日9時54分許轉帳至速成公司中信帳戶之紀錄係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次轉帳與同日9時53分許轉帳至91459號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時間相距僅1分鐘,且登入之驗證方式、手機門號及IP位置均相同,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9中業執字第114001410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登入及轉帳紀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3月18中業執字第115000767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轉帳資料在卷可考(見金訴1410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衡以兩筆匯款時間極近,且均係以相同門號、IP登入網路銀行帳號,足認兩筆匯款應係同一人所為,則112年4月19日9時53分許將詐欺款項轉匯至91459號中信帳戶之紀錄,亦係被告依「阿財」指示所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45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無明顯欠缺,

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桃園地院金訴第1410案、桃園地院金訴949案之偵審程序及本案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阿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住在林口,當時認識「阿財」不到2個月,是基於信任交付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偵62483卷第13頁、第363至367頁;金訴949卷第90至93頁;偵1270卷第120頁;金訴1410卷第127頁;偵7268卷第76頁),針對博弈之細節則供稱:

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阿財」操作博奕,是基於信任,我不知道和誰對賭,我只知道要經過「阿財」等語(見偵62483卷第367頁;金訴949卷第92頁),可見被告與「阿財」認識時間甚短,彼此間並無存在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使用目的之真實性,然被告卻忽視「阿財」與其之間不甚熟稔,竟無須先交付博弈款項之本金即可由「阿財」代操博奕,實與一般所認知博弈須先投注賭金之常情有違,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阿財」竟願在不收取本金之前提下,為僅認識不到2個月之人違法代操博奕,實難謂與事理無違,被告亦當對於「阿財」極有可能僅係為獲取被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一事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在對於「阿財」所代操博奕之種類、獲利模式、投注方式等細節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輕信「阿財」之片面言語,未盡任何查證及防免義務,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財」供收款及匯款,復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本案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固亦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自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依前揭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因有科刑上限,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財」並參與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共犯「阿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與共犯「阿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不僅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更分擔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不僅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使無辜民眾上當受騙,蒙受財產損失,且間接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之障礙,無端增加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所參與係提供帳戶及類似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顯然輕重有別;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叔叔扶養、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陳婉薰郵局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轉出,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1 被害人 武翠簪 112年3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明毅」向被害人武翠簪佯稱:可以在「聲景娛樂」網站上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武翠簪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52分許 88萬5,212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之受騙款項) 2 被害人 張嫙玶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2年2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蝦皮客服」向被害人張嫙玶佯稱:進入蝦皮樂透平台,在該平台操作可獲利,且須匯款解除平台帳戶凍結狀態云云,致被害人張嫙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51分許 7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