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兆廷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兆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兆廷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並攜至指定地點上繳之車手工作,與陳建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祐」、「賽亞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陳建宇」之身分,向林素珍佯稱:因身分遭販毒集團冒用,需扣留帳戶云云,致林素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2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前往收取之陳建維,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戴兆廷依「阿祐」之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取得上開2張提款卡後,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旋戴兆廷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剩餘21萬6,000元,放置於上開公園之某處草叢內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以下簡稱偵5787卷,第8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5243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9至13頁),復有告訴人林素珍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被告戴兆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素珍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建宇」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9張(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前開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為取款車手,並非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為避免警方循線查獲詐欺源頭,往往將行騙與收款工作分離,並委由不相互隸屬之成員分工,在此情況下,負責收款之被告是否能知悉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非無疑義。況被告堅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況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自僅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
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對被告較為有利。⒉又同條例第46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另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均調高減刑規定之適用門檻,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內容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及土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而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已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已如前述,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上開2加重事由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進行審理。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受詐騙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5787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銀行內款項,其行為造成金融秩序紊亂,更阻礙警方查緝金融犯罪,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此一併審酌),更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飯店櫃台、月薪為3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父母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拿到3,000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更已繳回,故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阿祐」以Telegram聯絡的手機還在我這,並沒有被扣案等語(見偵9369卷第28頁),是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因受騙而遭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款及轉交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且上開犯罪報酬已經沒收,更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餘被害金額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12月12日9時25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6萬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12月12日9時25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12月12日9時26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12月12日9時35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6萬 土銀帳戶 5 113年12月12日9時35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5,000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