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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偉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緯傑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偉仁因先前與林緯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有債務糾紛,林緯傑受託向鍾偉仁催討債務,鍾偉仁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鍾偉仁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與林緯傑相約在宜蘭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園處見面,見面後,鍾偉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鍾偉仁先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開山刀1把,復持該開山刀朝林緯傑揮砍,林緯傑出手阻擋,致林緯傑受有右上肢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鍾偉仁持刀揮砍林緯傑後,林緯傑即趕緊逃跑,惟不慎跌倒在地,鍾偉仁隨即持刀追上,竟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持刀要求林緯傑乘坐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與其一同前往其舅舅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住處以處理債務問題,林緯傑因已遭鍾偉仁持開山刀砍傷且懼於鍾偉仁持有開山刀,只得遵從指示上車隨行,以此方式剝奪林緯傑之行動自由,林緯傑在車上趁機以手機傳送定位訊息予友人謝東展求救,俟謝東展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到場後,雙方談妥相關還款事宜,鍾偉仁始同意由謝東展陪同林緯傑離開現場,謝東展遂將林緯傑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二)鍾偉仁明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為公眾場所,多有往來民眾,竟基於縱引起公眾恐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室外之車道,手持開山刀下車往急診室走去,經該醫院保全勸阻仍置之不理,以此方式恐嚇不特定公眾。嗣經警先前接獲有民眾遭砍傷之通報,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了解本件案發過程時,見鍾偉仁持刀至急診室門口,遂拔槍喝令其棄械並當場逮捕。並扣得鍾偉仁所有之開山刀1把。

二、案經林緯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緯傑、證人謝東展、證人莊鈞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67至7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緯傑、證人謝東展、證人莊鈞翰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前揭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69頁、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謝東展、證人莊鈞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140001278號卷〈下稱警詢卷〉第5至8頁、第12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9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押物照片3張、告訴人所傳送求救訊息翻拍照片2張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33頁;偵查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開山刀要求告訴人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其一同前往其舅舅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住處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因已遭砍傷且懼於被告持有開山刀,只得遵從指示上車隨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駕駛車輛,並持開山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遵從被告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並開往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其舅舅住處,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受託處理其與他人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嗣雖未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但已另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同意被告以附件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同意書、支票影本7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暨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送瓦斯、家中有太太及就讀大學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罪、恐嚇公眾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審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受有驚嚇及痛苦,且被告現承諾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鍾偉仁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與告訴人林緯傑相約在宜蘭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園處見面,見面後,被告鍾偉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開山刀1把,復持該開山刀朝告訴人林緯傑揮砍,告訴人林緯傑出手阻擋,致告訴人林緯傑受有右上肢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刑事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77至79頁),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緯傑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28日、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31日、115年6月30日、115年7月31日各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以第三人李錦昌為發票人、付款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