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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壹佰拾肆年民調字第伍陸陸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馨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馨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勝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一百十四年民調字第五六六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8號被 告 黃馨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透過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子凌」之人介紹,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勝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月15日起,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徐禎珉,致徐禎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黃馨嬅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黃馨嬅依詐欺集團成員「勝翔」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BitoPro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將USDT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兌幣金額之1%為佣金之不法報酬。嗣徐禎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禎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禎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禎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勝翔」、「子凌」之對話紀錄截圖、「BitoPro幣託」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勝翔」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BitoPro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將USDT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1,542元,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妥不另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