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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聖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聖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不應得之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取得新臺幣3萬5,000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8號

被 告 潘聖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原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因資金出現問題,明知其已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在社群媒體臉書二手物品買賣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販售上揭重型機車之訊息,適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中文名:喬尼休)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揭臉書社團,見潘聖岳所張貼之上揭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勝岳取得聯繫,潘聖岳遂向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上揭重型機車,使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附近人行道,將訂金1萬7千元交付予潘聖岳收受,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委託友人張孝英交付尾款1萬8千元及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之居留證、健保卡、印章予潘聖岳。嗣因潘聖岳遲不辦理上揭重型機車過戶,經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向潘聖岳討回先前支付款項,潘聖岳均置之不理,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始知受騙。

二、案經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PRESTOZA DIONESIO VILLORA指訴及證人張孝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揭重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聖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款項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