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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芫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6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 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02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另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立飯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立崎飯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規定係於第1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印文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總金額的1%,本件是新臺幣(下同)6,280元,是直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堪認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抵償其債務,其抵償之債務數額,亦即因此所獲得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係被告

用以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㈢扣案之手機1支(I 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

由其他成員收受,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綠色後背包1個、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帽子1頂、等

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衣物實屬被告個人日常之穿著,背包則係一般人外出便於攜帶物品所用,並非被告特地為本案犯行而刻意變裝,難認該扣案衣物及背包與本案有何實質關連,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初,因積欠章中立(另由警方查緝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無力償還,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章中立(Telegram暱稱X)、Telegram暱稱 「P」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車手工作抵銷積欠章中立之借款15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13時18分許,冒稱係 「NCC」、「警察」人員,以「假檢警」之詐欺話術,以電話向A01佯稱:涉及靈骨塔詐欺案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先後加冒稱係警察、檢察官之LINE暱稱 「高振國」、「洪家原」好友,並聽信假檢察官「洪家原」需繳納現金作為證物之話術,與之相約於114年7月4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立飯店」內面交62萬8千元予「洪家原」指派過去之專員。A02則依章中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持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交付予A01而取得62萬8千元。A02再依章中立之指示,將該贓款拿至新北市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1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於114年8月11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作案用之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後背包、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帽子各1件。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告訴人與「洪家原」、「高振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法裁量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後背包、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帽子各1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