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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紹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評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紹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被 告 林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0號8樓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見代號BT000-B11311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後,自A女後方蹲下將手機鏡頭伸至A女裙底下,由下往上錄影A女之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得手。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質問林紹評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