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皓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禹皓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被 告 陳禹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皓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伍後,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連服役,擔任工兵機械修護兵,明知該營區規定如有排定當日22時後之夜哨勤務者,停止當日之外散假,竟基於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至20時許,向該營區大門之衛哨隱瞞其於113年9月10日4時至6時許,輪值安全士官勤務之事實,欺矇衛哨而不假離營,擅自離開營區,並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河濱公園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疑似內容不詳毒品之電子煙彈1顆後返營。嗣於113年9月10日4時至6時許,在上開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奉命執行安全士官勤務,本應負責營區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天然及人為損壞等情事發生,竟怠忽職責,於夜間4至6時輪值安全士官勤務時,吸食上開電子煙彈後,因精神不濟,趴睡在安官桌上而廢弛其擔任安全士官負責營區安全之職務,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值星官上士劉韋成於同日5時15分巡查營區時發現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皓於憲兵隊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成、賴建邦、詹昭楷及卓奕帆等人於調詢之時證述相符,並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3年10月21日0000000000號函、蘭陽地區指揮部裝騎連警術排衛哨輪值紀錄表、擔任安全士官哨表、安全士官輪值暨勤務分配紀錄表、夜間查鋪管制登記表、陸軍營務營規管理作業規定、責付證書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者罪、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