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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承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承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或不同之賭博網站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於營區賭博影響軍紀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情節;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徐承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哲前為海軍一六八艦隊雷達下士(已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7月間服役期間,在營區內外(宜蘭縣境內),以手機連線上網使用「88win2」、「You888a」及「皇家娛樂城」內之「雷神之錘」及「戰神賽特」遊戲網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金額下注簽賭。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哲於宜蘭憲兵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林展榮於宜蘭憲兵隊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遊戲畫面、遊戲儲值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