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杰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依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361條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刑法第359條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 告 林廷杰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杰前係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基隆作業隊P1168臺陸軍下士(已退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東澳嶺營區通資系統機房內,林廷杰明知其無權登入行政席電腦及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輸入其先前聽聞並記下上士組長李正傑與中士通信士曾暉展對話中提及之電腦帳號、密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行政席電腦,修改行政席電腦之網路IP設定之電磁紀錄,並連接私自攜帶之無線路由器,使用該路由器連接至自己的手機,試圖將手機內多媒體資料(音樂檔案、PODCAST、小說)傳輸至行政席電腦,未遵守國軍資安規定實體隔離原則,致生損害於公眾。嗣經中隊資訊士糾舉,函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偵辦。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ACA違規查察報告及所附違規紀錄畫面截圖1張、違規電腦資訊資產帳籍畫面截圖1張、違規分享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