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竑佐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竑佐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離去職役潛逃在外。」之記載,應更正為「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於114年5月17日緝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竑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
被 告 林竑佐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佐係陸軍步兵第153旅步4營步2連之現役軍人,休假離營後本應於民國114年4月6日晚間6時許收假返營,竟因細故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假滿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羽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憲兵隊偵查報告、陸軍步兵第153旅違紀離營通報、陸軍步兵第153旅通信連個人基本資料、陸軍步兵第153旅步四營官兵個人基本資料、兵籍表、休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竑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