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亦𣓉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亦𣓉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亦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被告姓名「張亦捷」部分,均更正為「張亦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亦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亦𣓉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裝甲騎兵連當日留

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等情節,暨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任副連長之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 告 張亦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送達宜蘭縣○○鄉○○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亦捷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裝甲騎兵連(駐地: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上尉副連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當日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裝甲騎兵連之留守主官。張亦捷明知擔任留守主官期間,必須嚴守工作崗位,未獲奉准不可擅離應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於當日19時14分許,未經呈報該管核准完成請假及駐隊官交接,即擅自離其所屬營區前往上開營區對面小吃部逗留,迄同日21時40分,始返回營區。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捷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告發人C1調查筆錄、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4年2月份各營、直屬連械彈清點輪值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大門門禁系統進出管制紀錄、休假紀錄管制卡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亦捷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擅離部屬罪)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