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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軍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凱現役軍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有關「賴永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勇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規定,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賴勇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被告係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娃娃機計時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等情,再徵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被 告 陳威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前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入伍服役,於113年11月5日退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113年10月5日20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飲酒,飲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秝安離開。陳威凱於113年10月5日21時18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權路5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賴永存由北向南穿越上揭路口朝農權路57巷行走,陳威凱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永存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舟狀骨、右側肱骨上端等處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及雙手、雙側膝部、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從左側走過來,但當下來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傷勢。 3 證人劉秝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書、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告訴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表 佐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駕車上路,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且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嗣於酒後駕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次按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末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