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凌為海軍一六八艦隊蘇澳軍艦之帆纜下士,告訴人唐海成則為一六八艦隊之帆纜士官長。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在蘇澳軍艦進行漢光演習戰備操演時,因不滿告訴人之指揮,明知告訴人為士官長,為對其為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智障」、「低能」、「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且影響軍隊紀律。嗣海軍一六八艦隊實施法紀調查並函請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長官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陸海空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依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軍簡字卷第13-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