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鈞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之某日」,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4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重利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重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至發生幫助洗錢及重利之犯罪結果,期間自112年1月起至橫跨112年8月止,依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審均自白,始有減刑之寬典,然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9頁背面),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誤會。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1個人頭帳戶,幫助重利集團收取12名告訴人、被害人之重利,隱匿重利所得而洗錢,幫助收取之重利金額總額約新臺幣10餘萬元,使檢警難以追查重利集團真正身分,助長重利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8頁),表達有賠償意願,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安排和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堪認被告試圖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因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本院認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在被告同意範圍內,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被 告 黃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重利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重利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地下錢莊成員,供其所屬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地下錢莊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所示之時間,乘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孔急、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還款及利息轉帳至上開帳戶,以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再由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靖怡、周榆蕎、許瑞顥及高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有貸款需求,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與該公司的「陳專員」互加LINE聯絡貸款情形,「陳專員」表示因信用評分不足,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才可以幫忙處理信用評分,於2、3天後,便依指示面交提款卡,後來因為換手機,沒有留存任何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曾向遠東銀行申辦過貸款29萬元,也申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雙證件、軍人身分證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因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對方稱可以幫忙處理,加上急需用錢,便沒有多問貸款細節,也沒有見過「陳專員」,不知是哪家貸款公司等語,可知被告係在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下,逕自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高度屬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上已無法支配本案帳戶甚明,況本案借款情形顯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難諉為不知。 3.參以被告事後未留存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有違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遭重利集團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2 ⑴附表編號1、3、8及11所示告訴人郭靖怡、周榆蕎、許瑞顥及高明傑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與重利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3、8及11所示告訴人郭靖怡、周榆蕎、許瑞顥及高明傑等人因需款孔急,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被迫向地下錢莊借貸附表編號1、3、8及11所示之金額,並遭收取附表編號1、3、8及11所示之利息,並將還款及利息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2、4、5、6、7、9、10及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編號2、4、5、6、7、9、10及12所示之被害人因需款孔急,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被迫向地下錢莊借貸附表2、4、5、6、7、9、10及12所示之金額,並遭收取附表編號2、4、5、6、7、9、10及12所示之利息,並將還款及利息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重利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地下錢莊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國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借款本金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匯入利息時間 匯入利息金額 1 郭靖怡 112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萬5,000元 每天繳息1,000元 ①112年7月31日14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1日6時20分許 ③112年8月2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8月3日16時280分許 ⑤112年8月4日15時51分許 ⑥112年8月7日14時19分許 ⑦112年8月8日15時57分許 ⑧112年8月9日19時16分許 ⑨112年8月10日17時18分許 ⑩112年8月11日16時53分許 ①3,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2,000元 ⑥2,000元 ⑦1,000元 ⑧1,000元 ⑨1,000元 ⑩2,000元 2 劉明池 (未提告) 110年11月間 1萬元 1,000元 每8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1,000元 ①112年7月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7月17日23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7日3時22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3 周榆蕎 111年2月間 2萬元 2,000元 每15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1,600元 ①112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3時01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7時1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5時08分許 ①1,600元 ②1,600元 ③1,600元 ④1,600元 4 蔣明宏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2萬元 2,000元 每14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1,000元 ①112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8日19時6分許 ④112年8月22日23時2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5 李珮淳 (未提告) 111年8月間 2萬5,000元 2,500元 每30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2,500元 ①112年7月4日13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4時29分許 ①2,500元 ②1萬元 6 謝振峰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 2萬元 3,000元 每10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2,200元 ①112年7月6日16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③112年7月13日14時33分許 ④112年7月14日15時32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16時51分許 ⑥112年7月21日13時19分許 ⑦112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3日16時56分許 ⑨112年8月4日13時21分許 ⑩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①1,000元 ②1,200元 ③1,100元 ④1,100元 ⑤1,100元 ⑥1,100元 ⑦1,100元 ⑧700元 ⑨1,500元 ⑩1,400元 7 許頎翊 (未提告) 112年5月間 2萬元 1萬2,000元 每10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3,000元 ①112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8 許瑞顯 112年6月間 1萬元 800元 每7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800元 ①112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5時10分許 ③112年7月17日21時22分許 ④112年7月25日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1日0時14分許 ⑥112年8月2日18時48分許 ①800元 ②800元 ③800元 ④800元 ⑤800元 ⑥1萬元 9 周逸橙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2萬元 3,000元 每7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2,000元 ①112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13日10時57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1日9時57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0時52分許 ⑥112年8月16日23時14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2,000元 ⑥2,000元 ⑦2,000元 10 王士豪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1萬元 2,000元 每15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2,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0時8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0時5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1 高明傑 112年7月間 2萬元 4,000元 每7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1,800元 ①112年7月3日10時42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4時52分許 ③112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④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 ⑤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 ⑥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 ⑦112年7月31日12時24分許 ⑧112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 ⑨112年8月4日5時14分許 ⑩112年8月7日13時18分許 ⑪112年8月7日15時50分許 ⑫112年8月11日12時25分許 ⑬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許 ⑭112年8月18日18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 ①800元 ②800元 ③800元 ④1,000元 ⑤800元 ⑥1,000元 ⑦1,000元 ⑧800元 ⑨3,000元 ⑩1萬800元 ⑪1000元 ⑫3,000元 ⑬1,000元 ⑭3,000元 ⑮2,000元 12 蔡晉豪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3萬元 3,000元 每10天為1期繳息,每期繳息3,000元 ①112年7月6日14時21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4日15時53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