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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畢顯國犯長官擅離部屬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畢顯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畢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畢顯國2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又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機步一連當日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時間,2次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 告 畢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顯國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上尉(駐軍地點位在宜蘭縣蘇澳鎮),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調為本部連後勤官,為現役軍人。畢顯國明知其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係擔任所屬機步一連之留守主官,應在部隊駐地營區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且應負責留值管理部隊及械彈暨特定庫房之清點作業,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詎其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3月7日17時34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步行離開所屬營區至斜對面統一超商購買咖啡,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直至同日19時41分許方返回營區。(二)於114年3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所屬營區出發前往羅東夜市附近之八方雲集用餐,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直至同日21時45分許方返回營區。嗣宜蘭憲兵隊得知上情並調閱營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顯國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陸軍蘭陽指揮部機步二營114年3月份械彈暨特定庫房清點輪值表、C1詢問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安官士官及衛哨輪值紀錄、休假預排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