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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馥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17號)及移請併辦(114年度醫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馥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日式除毛機壹臺(含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馥郁係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號1樓「顏匠專業美容工作室

」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半導體808波長脫毛儀」之探頭具有雷射功能,得用以破壞毛囊組織達除毛效果,若對人體使用即屬醫療業務,需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始得執行,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學習前開機器之操作方式並取得該課程附贈之「日式除毛機」(即前開「半導體808波長脫毛儀」)後,旋在顏匠專業美容工作室使用前揭日式除毛機對不特定客人實施「雷射除毛」之醫療行為,迄114年7月1日15時許,經警於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日式除毛機1臺(含鑰匙2支)。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暨官書吟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本案被告陳馥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羽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顏匠專業美容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各1紙、半導體808波長脫毛儀使用說明1件、顧客諮詢表暨服務紀錄2紙、民眾檢舉提供之相片6紙、現場搜索查獲相片12紙附卷及日式除毛機1臺(含鑰匙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在前址工作室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之

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執業之時間、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其夫,經濟狀況一般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沒收:

㈠扣案之日式除毛機1臺(含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

在卷,並係供被告非法執行本案醫療業務行為時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自111年10月間起,使用前開日式除毛機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114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因違反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約48萬元(32月*15000元=48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移請併辦,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