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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豐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病患資料帳本貳本、牙醫治療檯壹台、紫外線消毒箱貳個、高壓滅菌鍋貳個、使用過之醫療器材壹批、齒模咬合架(含半成品)陸個、齒模半成品陸個、齒模成品壹個、震盪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沈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沈豐源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七月間起,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沈豐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且破壞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非法執業之時間、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沈豐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見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病患資料帳本二本、牙醫治療檯一台、紫外線消毒箱二個、高壓滅菌鍋二個、使用過之醫療器材一批、齒模咬合架(含半成品)六個、齒模半成品六個、齒模成品一個、震盪機一台皆屬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被告沈豐源於警詢供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係自一百十二年六、七月某日起,開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止(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一百零四萬元(26月*40,000元=1,040,000元),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25號被 告 沈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豐源明知其僅取得牙體技術生執照,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承租處執行牙科醫療業務,並陸續替不特定病患進行補牙、洗牙及於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而從事醫療行為。嗣於114年9月16日9時7分,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沈豐源正在替阮氏虹琛進行補牙之醫療行為,現場尚有吳明煌、林雅芳、李雲秋及許宏成等人在旁等候醫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沈豐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未領有醫師執照,卻執行醫師業務,並向病患收取費用等事實。

(二)證人阮氏虹琛、A1及張雪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違反醫師法之事實,且被告有收取費用執行醫療業務之情況。

(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草圖及外觀現場照片等。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看診人員表、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證書(100專特牙體字第000143號)以及牙體技術生證照(牙生字第000685號)證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查被告長時間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故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病患資料帳本 2 2 牙醫治療檯 1 3 紫外線消毒箱 2 4 高壓滅菌鍋 2 5 使用過醫療器材 1 6 齒模咬合架(含半成品齒模) 6 7 齒模半成品 6 8 齒模成品 1 9 震盪機 1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