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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聲 請 人 游進春相 對 人 游勝鴻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游勝鴻與胡栢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進春於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關於相對人即原告游勝鴻對被告胡栢睿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游勝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勝鴻因刑事被告胡栢睿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氣腦、開放性顱骨骨折、腦室出血、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椎板骨折,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僅保留部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相關)等重傷害,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對胡栢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但相對人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游進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已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其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與相對人對上開刑案被告胡栢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明顯利害衝突,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