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原 告 謝定國
謝鄭阿綢
吳亭萱
吳亭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被 告 鍾誌軒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雖記載林家君為其送達代收人,地址「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2」,惟因原告上揭住所或居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