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被 告 賴冠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106年度偵第4977號、第5866號、第5867號、第6196號、第6470號、第7801號、第7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翟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冠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向多人收受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115年3月28日、5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27日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被告原有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考量羈押目的係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