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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翟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02號、第4977號、第5866號、第5867號、第6196號、第6470號、第7801號、偵緝字第227號、偵緝字第228號、偵緝字第229號、偵緝字第230號、偵緝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翟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賴冠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再者,被告前因逃亡經本院通緝遭逮捕後始到案,顯有規避偵查、刑罰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向多人收款,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本案所涉之罪質及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27日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