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 告 邵招明被 告 游崧民
陳盈茹
林月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游淞民、陳盈茹、林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游淞民、陳盈茹、林月珠明知盜用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向國稅局偽報所得稅是犯法之行為,竟膽大包天,無視律法,行犯罪之實,業經原告發現,且向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查,被告三人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147、3148、4242號緩起訴確定有罪,且被告三人亦承認所犯,故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之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三人因原告所主張之刑事偽造文書等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
47、3148、4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未起訴至本院。原告就被告三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