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原 告 黃敏慈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黃榮勛
黃雅芸黃淳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榮勛、黃雅芸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其中被告黃榮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黃雅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新臺幣27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榮勛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判決有罪,惟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黃淳翊為共同正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自難認被告黃淳翊就該部分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亦無從認為被告黃淳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黃淳翊於上開刑事案件既非該部分之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具狀對被告黃淳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聲明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