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原 告 梁耀源被 告 林佑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中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告訴人梁耀銘於案發後死亡,爰依刑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林佑勳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在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案告訴人梁耀銘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告訴人梁耀銘,而非在告訴人梁耀銘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之原告,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