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進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7號、99年度偵字第3118號、99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莊進益業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17號99年度偵字第3118號99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 告 莊進益
藍慶和
辯 護 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曾清焰
陳振溪
陳坤榮
辯 護 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莊文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清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莊文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振溪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進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等6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然為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藍慶和於民國99年5月27日前往澎湖,向不知情之陳宏進以新台幣368萬元之價格購買「進春財號」漁船,預備用以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藍慶和除當場交付價購該漁船之定金新台幣10萬元予陳宏進外,並以藍慶和之名義與陳宏進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翌日即同年5月28日,再將110萬元匯入陳宏進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尾款248萬元則於交船時付清。嗣藍慶和自莊進益處取得購買該等漁船之尾款後,於99年6月14日由藍慶和、曾清焰、莊文和等3人共同前往澎湖,並於是日抵達澎湖一同投宿旅社過夜後,即於99年6月15日由藍慶和一人前往陳宏進住處付清尾款248萬元後,取得「進春財號」漁船,再將所購得之「進春財號」漁船交付曾清焰、莊文和2人,推由曾清焰、莊文和於同日共同將該等漁船駛回南方澳漁港停泊整修,預備從事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二、莊進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等6人承前之共同犯意,先由莊進益於99年7月8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莊文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指派莊文和駕駛「進春財號」漁船出海,命其於特定時間航向東沙島附近海域,以接駁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莊進益指派陳振溪一同至「進春財號」漁船,與莊文和共同於99年7月9日駕駛「進春財號」漁船自南方澳漁港出海,再航向東沙島附近海域,並在該處海域自不知名之快艇處,接駁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24大包(純質淨重472998.73公克);復推由陳坤榮駕駛其所承租之「盛豐號」漁船(船主為魏凌),其上搭載曾清焰、藍慶和,渠等三人亦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由南方澳漁港出海後,航行至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處海域之預定接運毒品地點,嗣再由莊文和、陳振溪將「進春財號」漁船所載運之毒品,載運至上述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之預定地點,由莊文和、陳振溪將上述毒品愷他命24大包,丟包至「盛豐號」漁船,再推由陳坤榮、曾清焰、藍慶和等3人將該等毒品由甲板移置於船艙後,接運該等第3級毒品愷他命,駛回南方澳漁港。
三、嗣於99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陳坤榮、曾清焰、藍慶和所駕駛「盛豐號」漁船駛回南方澳漁港停靠時,因上述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掌握相當情資,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終在上述時地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於「盛豐號」漁船船艙內,扣得上述第3級毒品愷他命24大包(純質淨重472998.73公克),而以現行犯逮捕陳坤榮、曾清焰、藍慶和,再經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莊文和、陳振溪到案後,分別扣得被告莊文和所有行動電話5支、衛星電話1支,被告陳振溪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坤榮所有行動電話2支、衛星電話1支,被告曾清焰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藍慶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盛豐號」與「進春財號」漁船。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進益經拘提無著,核先敘明;再被告莊文和、陳坤榮對於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24大包之事實供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陳振溪則供稱伊將20幾袋的東西置放於船艙時,感覺是軟軟的,已經懷疑是毒品等語;至被告藍慶和僅坦承伊前往澎湖,由被告莊進益出資並以藍慶和之名義,購買「進春財號」漁船,及伊在「盛豐號」漁船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情,但仍矢口否認上揭罪嫌;另被告曾清焰亦矢口否認犯嫌。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A2、陳宏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經魏凌於警詢時證述無誤,核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莊進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查獲時現場相片、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陳宏進帳戶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之第3毒品愷他命24大包(純質淨重472
998.73公克)、「盛豐號」與「進春財號」漁船2艘可證,被告6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進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等6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被告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渠等3人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審酌本案係以2艘船舶於海上接駁運輸毒品,犯罪計畫綿密,依其犯罪情節顯屬預謀多時,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約達新台幣5億元,此有卷附法務部99年7月21日函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可憑,其等侵害法益情節嚴重,而被告莊進益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然於案發後逃亡迄今,爰請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藍慶和犯後迄今仍拒不吐實,復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莊進益聯繫之方式為不實之陳述,意圖隱匿相關犯嫌,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難見其有悔意,亦請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另被告曾清焰固矢口否認罪嫌,然衡以被告曾清焰與同案被告莊文和共同至澎湖將「進春財號」漁船駛回南方澳漁港,復在「盛豐號」漁船接運「進春財號」漁船所丟包之扣案毒品,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涉案情節嚴重,然於事發後猶飾詞否認犯嫌,迴護相關其他犯嫌,顯然毫無悔意,請判處被告曾清焰有期徒刑14年。再者,如事實欄所述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4大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進春財號」、「盛豐號」漁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莊文和所有行動電話5支、衛星電話1支,被告陳振溪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坤榮所有行動電話2支、衛星電話1支,被告曾清焰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藍慶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