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建溢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及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40036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3時14分許至114年11月28日22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被移送人住家門前,燃放鞭炮及燒金紙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25日衛部心字第1141763324號函(原裁定文號誤載)及所附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上開行為地點既為被移送人居所門前且面臨道路,鄰近亦有其他住戶,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燃放鞭炮及燒金紙,並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有滅火設備,稍有疏失,燃燒之鞭炮或金紙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倘有行人或車輛經過,亦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導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且其所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鄰近住戶之程度。被移送人辯稱係基於民間習俗及儀式等語,並非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抗告意旨詳如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狀、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補充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分別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復由上述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25日衛部心字第1141763324號函所附資料中,陳情人之陳情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陳情人之陳情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錄影畫面均無停格、跳格、卡頓、不連續之情況,錄影流暢、無跳秒,且其內容與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內容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剪輯或變造,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抗告人爭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包含抗告人所提出之畫面,且觀其拍攝角度,並非特意為蒐集抗告人本案事證所設置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前開說明,該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原裁定理由六、有關「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綜觀裁定全文,顯屬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文字誤繕,且業於115年3月25日裁定更正(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有關第1項之記載僅屬贅載),有115年度秩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
(二)抗告人有於114年11月8日13時14分許至114年11月28日22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家門前在其住家前燃放鞭炮、焚燒金紙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為前開行為時均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妥滅火設備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上開行為屬短暫民俗行為,未實際危害或滋擾等語,惟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含抗告人所提出),可見抗告人於114年11月8日13時14分許燃放鞭炮,並刻意朝其住家對面住宅大喊「...(內容不詳)...爽(台語)!...(內容不詳)...旁聽」等語,及於114年11月22日16時32分許燃放鞭炮,並刻意朝其住家對面住宅大喊「幹!死好(台語)!官司纏身,爽(台語)!」,且於114年11月22日2次燃放鞭炮,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見非如抗告人所辯係出於傳統民俗,抗告人所為顯非出於正當理由。
2、又抗告人行為之時間多為附近居民中午用餐、休息或晚間休息時間,抗告人所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已妨害附近居民之正常作息,而達滋擾他人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自抗告人上開言詞,足認其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自屬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3、又抗告人行為地點為住處門前道路旁邊,左右二側及對面均有連排之其他住戶,抗告人在上開地點燃放鞭炮及焚燒金紙,並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有滅火設備,稍有疏失,燃燒之鞭炮或金紙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附近房屋之危險,倘有行人或車輛經過,亦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導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足認抗告人之行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4、末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係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不以實害結果發生為必要,抗告人空言爭執無消防、衛生機關違規紀錄,難謂可採。
六、抗告人固聲情調閱警察局移送卷宗及調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86號(忠股)卷宗、消防局查無不法公文,然警察局移送卷宗業經抗告人於原審閱覽,有閱卷聲請明細、影印費臨時收據、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且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藉端滋擾住戶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理者為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行為已達刑事犯罪程度,則無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若未達刑事犯罪程度,則非無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餘地,抗告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藉端滋擾住戶,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之規定,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