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建溢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秩字第20號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3月30日宜蘭偵字第1150008335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建溢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建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1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家門前,無正當理由,燃放鞭炮、喊叫、鼓掌,以上開方式滋擾鄰近住戶,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裁定所載大年初八開工日短暫燃放鞭炮、頌唸賀詞之行為,符合民間經商傳統習俗,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此為司法實務定見;原裁定誤將「安寧干擾」定性為「藉端滋擾」,理由矛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又原審漏未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影像,誤信檢舉人單方面指訴,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並非悅耳、聲量較大或所為粗暴、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5年2月24日11時52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家門前,燃放鞭炮、喊叫、鼓掌,以上開方式滋擾鄰近住戶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至抗告人另於115年2月7日11時3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前燃放鞭炮、大聲喊叫及鼓掌,藉此滋擾鄰近住戶此節(即原審裁定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故上開客觀情節均堪以認定。
㈡、至抗告人明知其上開行為地點係其居所門前且面臨道路,鄰近有其他住戶居住或出入,仍在上開地點燃放鞭炮、喊叫、鼓掌,其主觀上有影響鄰近住戶安寧之故意,且倘若鄰近住戶或他人適巧步行或駕車經過,亦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導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且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客觀上確已達滋擾鄰近住戶之程度。抗告人雖辯稱係於過年期間基於民間習俗而為之,其行為應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等語,然佐以抗告人於115年2月7日燃放鞭炮當下數次大喊「炸死你們這些王八蛋!爽(台語)」等語,並大聲鼓掌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由此更可證被告顯係利用過年期間燃放鞭炮之機會,以燃放鞭炮、喊叫、鼓掌之方式滋擾附近住戶,其行為自屬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甚且被告前於114年12月至115年1月間有多次燃放爆竹、焚燒金紙之行為(此部分因已逾2月,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非移送機關移送範圍,亦非本裁定審理範圍),經鄰近住戶檢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50015253B號函及函附之署長信箱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15頁),足徵抗告人顯係因上開行為與鄰居產生糾紛,經警方多次到場勸導、關切而心生不滿,始於上開時地一再以燃放鞭炮、大聲喊叫、拍手之方式回應上開檢舉以洩憤,故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15年2月24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然原裁定認移送意旨稱抗告人於115年2月7日11時33分許,在其上開住家門前燃放鞭炮、喊叫之行為同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因無從認定係抗告人所為,而為不另為不罰之諭知。惟抗告人於115年2月7日所為上開行為,經移送機關於本院審理期間補陳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確有攝得燃放鞭炮位置係於抗告人住處,且有攝得抗告人燃放鞭炮、喊叫及拍手行為後進入上址抗告人住處,原裁定將抗告人此部分行為為不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抗告人以前開手段,藉端滋擾住戶,所為非當,兼衡抗告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