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俞靜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3月12日警蘭偵字第1150003544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俞靜芬於民國114年間至115年1月30日11時許,其所飼養之犬隻長期於其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持續嚎叫,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鄰居多次勸阻仍未改善,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舉發,經該分局依該條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舉人與聲明異議人俞靜芬積怨已久,僅憑檢舉人一面之詞,尚難認定聲明異議人有上述行為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犬隻長期於其宜蘭
縣○○市○○路000號住處,持續嚎叫,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鄰居多次勸阻仍未改善,且已嚴重影響周邊住戶之安寧,經勸阻而未改善等情,業據證人即周邊住戶4人供證甚詳,又經員警於115年3月4日在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擔任轄區宮廟遶境勤務時,確實明顯聽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在車輛或行人經過時有大聲吠叫之情形,並有錄影存證等情事,此有錄音檔光碟1片存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可以認定。可知聲明異議人製造之噪音,非單一之偶發事件,經禁止仍未改善,且已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2款,裁處罰鍰2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裁處之罰鍰金額已屬低度處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