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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簡銘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警蘭偵字第1150005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銘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14日19時1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與宜興路1段交岔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棒球棍1支,雖未扣案,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其先前打棒球所用,衡情為質地堅硬之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自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路上有眾多用路人經過,而被移送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取出棒球棍與人理論,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感受威脅、恐懼。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率持棒球棍與他人理論,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