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蘇昱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宜蘭偵字第1150005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昱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昱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六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阻止其女友宋曉玉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與計
程車司機黃士盈發生爭執,竟擅自拿取路旁陳金英所有之機車上之安全帽朝黃士盈駕駛之計程車方向丟擲,影響往來車輛及行人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蘇昱勳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黃士盈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金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秉此,核被移送人蘇昱勳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博安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