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曾明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3月11日警蘭偵字第11500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明偉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曾明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4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員警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駕駛座左前方架上放置已開封之紅露酒,惟被移送人皆緊閉車窗、車門不予理會,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證明或陳述其身分,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拉扯、推擠等方式抗拒,致其與員警受傷,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暨影像光碟1片、傷勢照片8張、車籍資料1份、駕籍資料1份。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受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因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妨害國家法益,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查,被移送人確於警員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拒絕陳述,暨對於警員為上述不當行動相加。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並就其上開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