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陳泊諭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警蘭偵字第11500037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泊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鐮刀(砍草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泊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1日21時54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街00○00號2至3樓樓梯間。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鐮刀(砍草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馮孝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㈣扣案之鐮刀(砍草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鐮刀(砍草刀),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手持鐮刀(砍草刀)與證人馮孝慈持續爭執,已足以使人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係因與鄰居因噪音糾紛發生口角,所為對他人人身安全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鐮刀(砍草刀)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