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洪偉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警蘭偵字第1150004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洪偉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二、扣案長刀1把沒入。理 由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5日晚間11時52分許至2月6日凌晨、同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長刀,至他人住處。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蒐證影像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長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鋒利之長刀至他人住處談判,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長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