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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張建溢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40036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民國114年11月8日13時14分許至114年11月28日22時21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0號被移送人住家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數次無正當理由,且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妥滅火設備,在其住家前燃放鞭炮、焚燒金紙,以上開方式滋擾鄰近住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25日衛部心字第225176332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被移送人抗辯略以:我是依照內政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地點燃放環保鞭炮,上開住所為3層樓透天房屋,因久無居住,按金紙店老闆及民俗老師之意見,以燃放鞭炮之方式告知眾生屋主回來,並在自宅門口大聲呼喊喝斥以完成儀式。114年11月28日22時21分許,我抵達上開住所後,燃燒金紙給好兄弟並未造成聲響,我在門口是稍微警示,以不好口氣呼口號驅離路過好兄弟等;我放鞭炮及燒金紙之行為均係基於淨化空屋之民間習俗,並無主觀惡意。另檢舉人將監視器長期對準我門口拍攝,侵害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情節重大,檢舉人提供之監視器影音資料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茲為抗辯。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原則上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而不影響該等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之證據能力,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綜上,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故應審酌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包括衍生證據),是否為法律上所規範之違法行為、有否過度侵入個人私領域侵害隱私權,而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而取得,兼酌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間之衡平,在程序正義、實體真實發現及基本人權之保障間,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移送人雖爭執檢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侵犯侵害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情節重大隱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檢舉人提供之監視器固攝得被移送人居所門前及門前道路,然該等地點非屬隱密處所,而為公開場合,即使攝得被移送人本案之行為,亦難認有重大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或隱私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燃放鞭炮及燒金紙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上開行為地點既為被移送人居所門前且面臨道路,鄰近亦有其他住戶,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燃放鞭炮及燒金紙,並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有滅火設備,稍有疏失,燃燒之鞭炮或金紙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倘有行人或車輛經過,亦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導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且其所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鄰近住戶之程度。被移送人辯稱係基於民間習俗及儀式等語,並非正當理由。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為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方式滋擾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犯後態度,其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6-03-02